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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东县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 责任追究办法

来源:祁东融媒 作者:蒋海军 编辑:祁小容 2022-07-21 10:1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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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以 下简称“治超”)工作,压实各级政府、相关行业部门、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治超工作中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湖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湘常发〔2021〕2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县行政区域范围内治超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是指治超工作中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的活动。

第四条 治超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责必究、分级负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由县级监察机关及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实施。

第五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主要包括:

(一)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管理处及其负责人;

(二)县治超监管部门及其负责人;

(三)承担治超具体职责的县级相关部门及其负

责人、相关责任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处)及其负人、相关责任人;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

(五)干扰、阻碍治超正常工作秩序的国家公职人员。

第六条 责任追究方式:

(一)训诫或者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现工作岗位或停职;

(五)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去或者建议免去担任的领导职务;

(六)政务处分。

第七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管理处根据责任人过错的原因、性质、情节轻重、后果及责任人认错态度、整改情况,责任追究方式可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八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管理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一)对辖区内治超工作领导不力、目标责任考核不达标的;

(二)不按规定组织查处非法改装、拼装车辆行为的;

(三)不按规定组织查处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行为的;

(四)不按规定组织查处非法改装、拼装车辆上路行驶行为的;

(五)不按规定组织查处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

(六)擅自设立或变更治超检测站的;

(七)对治超过程中发生的聚众滋事、蓄意占道、恶意堵车、野蛮闯关、破坏检测站设施、阻碍治超执行职务等暴力抗法违法犯罪事(案)件,未能及时处置和依法严肃查处的;

(八)对公职人员利用职权违规经营货运车辆及保护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惩处不力的;

(九)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辖区内车辆非法超限超载现象严重,或因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引发突发性事件(群体性事件)、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 县治超监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监管部门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健全治超工作机构,未配备必要工作人员的;

(二)对下级部门治超不力未进行责任追究的;

(三)对市委、市政府交办的任务敷衍塞责,对下级部门(单位)报告的治超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对主办、协办的治超事项消极应付的;

(四)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部门监管职责,导致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严重的。

第十条 承担治超具体职责的各级级相关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追究:

(一)交通运输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1.不按规定完成治超设施设备(含不停车检测系统等科技治超设施设备)建设的;

2.不按交通运输部《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建设、完善检测站设施,检测站管理不达标的。

3.未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和卸载的;

4.对通过检测认定的非法超限车辆未依法按程序处理的;

5.违规、擅自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的;

6.不按规定组织执法人员开展路面执法的;

7.不按规定对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监管,没有组织行政执法人员深入煤炭、钢材、水泥、混凝土、砂石、土方等货物装载地以及物流园区、货运站(场)、港口码头的规模化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或者监管不力的;

8.不按规定依法处理货运源头企业放行超限超载车辆出站(场)或为无车辆营运证(总质量四千五百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除外)、无号牌、无车辆行驶证以及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的。

9.不按规定依法监管汽车维修行业、查处制止车辆非法改装的,不对违法改装拼装车辆采取措施恢复原貌的;

(二)公安交警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未列入《全国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的货运车辆(包括低速货车、农用车)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

2.对现场查获的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车辆(包括低速货车、农用车),未责令恢复原状、给予相应处罚的;

3.对认定的非法拼装车辆(包括低速货车、农用车)未依法查扣并强制报废的;

4.未依法查处车辆违法超载案件的(包括低速货车、农

用车)。

(三)公安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

责任:

1.未按规定维持治超工作秩序,对拒检、冲卡、阻碍治超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殴打治超工作人员等违法犯罪行为接警后无故不出警或者出警不及时的;

2.对聚众闹事、蓄意占道、恶意堵车、野蛮闯关、破坏治超站点设施和暴力抗法等违法犯罪行为,未依法严肃查处的。

(四)工信部门未对重点企业开展治超工作法规政策宣传教育,或不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治超工作,或未督促车辆生产厂家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生产合格产品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1.未按规定依法查处非法销售拼装、改装汽车行为,未依法取缔非法拼装、改装汽车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的;

2.对货场无照非法经营行为依法打击取缔工作不力的;

3.未对从事改装、拼装车辆生产企业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非法改装、拼装货运车辆出厂上路的;

4.未按规定实施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

5.未能依法严肃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的;

6.未能依法严肃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的;

7.未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有效监管,致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未按国家标准检验货运车辆的。

(六)应急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1.对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的安全监管不力的,发现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生产经营而不依法严肃处理,致使非法超限超载危险货运车辆驶入公路的;

2.未选择确定主要公路沿线的大中型化工企业作为危险化学品超限超载车辆卸载基地的;

3.未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非法超限超载危险化学品车辆进行卸载处理的;

4.未及时对超限超载运输引发的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

(七)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1.对属于非法占地的装载货物源头未依法处理的;

2.未对砂石、页岩、煤炭等矿产企业开展治超工作法规政策宣传教育,或未对本行业监管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依法采取责令停产等综合措施督促整改到位,或不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治超工作,或未督促引导采砂场、取土场等依法组织运输的。

(八)农业农村部门对拖拉机超载运输行为未依法进行处理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1.不按规定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开展道路执法的;

2.未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在职责范围内对道路行驶的超载货运车辆消除违法行为的;

3.未依法查处渣土运输车辆和城市水泥罐车擅自超载、渣土消纳场接纳超载车辆卸货以及引导渣土清理企业依法组织运输的。

(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1.不按规定职责范围组织人员开展混凝土搅拌企业、建设领域渣土源头监管治理行动,或未对本行业监管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或未督促引导建筑施工单位、预拌混凝土企业依法组织运输的;

2.未采取措施防止超载运输渣土车辆及其它超载货车等驶出建筑项目工地的。

(十一)水利部门未对河道采砂企业开展治超工作法规政策宣传教育,或未对本行业监管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依法采取责令停产等综合措施督促整改到位,或不支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治超工作的,或未引导河道砂石开采权人依法组织运输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任追究情形由县级人民政府具体明确。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执法单位配合发证机关依法暂扣或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追究其责任;影响恶劣的,追究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违反治超工作“五不准”、“十条禁令”纪律和县政府治超有关规定的;

(二)治超检测站负责人及路政、交警等有关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擅自离岗、脱岗,影响治超工作的;

(三)擅自处理卸载货物,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收入的;

(四)吃拿卡要、刁难司机(车主)、态度粗暴,损害群众合法权益的;

(五)私自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

(六)接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举报,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七)对有关部门抄告的信息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八)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

第十二条 国家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一)经营货运车辆,利用职权保护其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

(二)为超限超载违法对象找关系、说情、充当幕后“保护伞”,影响治超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强迫命令或采取“打招呼”等方式指使、暗示执法部门或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处理、私自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

(四)其他干扰、阻碍、破坏治超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实行责任倒查:

(一)凡查获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货总重超过49 吨车辆,或车货总重虽未超过49 吨但超过国家超限超载认定标准的车辆,应严格落实“一超四究”,依法处理所涉及的车辆驾驶人、车属单位、非法改装企业、货物装载源头企业;

(二)凡查获在公路上行驶的“百吨王”以及超过国家超限超载认定标准50%以上的严重超限超载车辆,或因治超不力引发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应倒查货物装载源头、车辆途经路段治超站、治超执勤点以及车辆生产、改装、注册登记、市场准入、检验检测等各个环节的失职、渎职行为;同时根据下列情形倒查追究相关部门及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管理处相关负责人责任:

1.货物装载源头为合法企业的,应追究负责企业行业监管部门、属地政府的责任;货物装载源头为非法企业的,由相关行业部门取缔,并追究相关行业部门、属地政府监管责任;

2.货运装载源头为建筑工地的,应追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责任;

3.货物为危险化学品的,应追究应急管理部门的监管责任;

4.车辆为非法改装车辆的,应追究查获地公安交警部门和该车辆非法改装企业所在地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责任;

5.非法改装车辆通过机动车安全检验的,应倒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

6.车辆被非法改装后上户的,应倒查公安交警部门为非法改装车辆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及检验合格标志的责任;

7.货运装载源头为非法占用土地的,应追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任;

8.超载车辆为拖拉机的,应追究农业农村部门的责任。

第十四条 治超工作需追究责任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有违法资金的,依法予以追缴;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国家公职人员受到责任追究的,其年度考核定级、职务晋升、工资晋级、职称评聘等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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